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和船舶岸电管理办法》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港口和船舶岸电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45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减少船舶靠港期间大气污染物排放,保障船舶靠港安全规范使用岸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等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负责船舶受电设施安装和船舶使用岸电情况的监督管理。”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应当积极争取地方人民政府出台资金补贴、电价优惠等扶持政策,支持码头岸电设施改造和船舶受电设施安装,鼓励船舶靠港使用岸电。”
四、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长江流域的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制定的港口岸电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实施建设和改造。”
五、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长江流域的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船舶受电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实施建设和改造。”
六、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港口经营人、岸电供电企业应当将码头岸电设施主要技术参数、检测情况等信息通过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开、及时更新,并报送所在地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
七、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码头岸电设施建设和检测,港口经营人、岸电供电企业向靠港船舶提供岸电服务以及水路运输经营者组织实施船舶受电设施安装等情况由市、县级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监督检查。船舶发现港口经营人、岸电供电企业未按照规定提供岸电服务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第二款修改为:“海事管理机构可以通过文件查阅等方式,核查船舶受电设施满足本办法和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要求、船舶使用岸电等情况。港口经营人、岸电供电企业发现船舶未按照规定使用岸电的,应当及时报告海事管理机构。”
八、第二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长江流域的水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第十条规定实施船舶受电设施建设和改造的,由注册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九、第二十五条增加三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在长江流域港口靠泊的船舶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一)船舶发电机组总额定功率2000千瓦(含)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船舶发电机组总额定功率2000千瓦以上8000千瓦(含)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船舶发电机组总额定功率8000千瓦以上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所称情节严重,是指船舶靠泊同一港口连续3次及以上或者连续12个月内累计6次及以上未按规定使用岸电,或者船舶受电设施出现故障不及时维修导致6个月以上无法正常使用。
初次违法且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教育。”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港口和船舶岸电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港口和船舶岸电管理办法
(2019年12月9日交通运输部发布 根据2021年9月13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和船舶岸电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减少船舶靠港期间大气污染物排放,保障船舶靠港安全规范使用岸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等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口和船舶岸电建设、使用及有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港口和船舶岸电建设、使用等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辖区水路运输经营者船舶受电设施安装、码头岸电设施建设以及向靠港船舶提供岸电服务等活动的监督管理。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负责船舶受电设施安装和船舶使用岸电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应当积极争取地方人民政府出台资金补贴、电价优惠等扶持政策,支持码头岸电设施改造和船舶受电设施安装,鼓励船舶靠港使用岸电。
第二章 建设和使用
第五条 码头工程项目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等要求,对新建、改建、扩建码头工程(油气化工码头除外)同步设计、建设岸电设施。
第六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已建码头(油气化工码头除外)逐步实施岸电设施改造。
长江流域的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制定的港口岸电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实施建设和改造。
第七条 码头岸电设施的供电能力应当与靠泊船舶的用电需求相适应。
第八条 为保障船舶靠港使用岸电安全,码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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