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航线江海直达船舶船员培训、考试和发证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江海联运服务长江经济带发展,保障特定航线江海直达船舶航行和作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特定航线江海直达船舶船员的培训、考试和发证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特定航线江海直达船舶系指《特定航线江海直达船舶法定检验暂行规则》定义的船舶。
第四条 海船船员在特定航线江海直达船舶上任职,应当持有相应的海船船员适任证书,船长、驾驶员还应当依据《海船船员内河航线行驶资格证明培训、考试和发证办法》,取得长江干线相应航线的《海船船员内河航线行驶资格证明》。
内河船舶船员在特定航线江海直达船舶上任职,除具备相应内河航线的船员适任资格外,还应当依据本办法取得《特定航线江海直达船舶船员行驶资格证明》(以下简称《资格证明》)。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特定航线江海直达船舶船员培训、考试和发证工作的统一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浙江海事局、长江海事局、江苏海事局具体实施《资格证明》培训、考试和发证工作。
第六条《资格证明》应载明以下信息:
(一)证书编号;
(二)持证人姓名、照片;
(三)适用航线;
(四)初次领证日期;
(五)有效期起止日期;
(六)签发日期;
(七)签发机关名称。
《资格证明》有效期5年,具体格式见附件1。
第七条 《资格证明》编号由四个大写英文字母和五个阿拉伯数字组成。
(一)第一、二位为英文字母ZN,表示为《资格证明》;
(二)第三、四位英文字母,表示发证机关代码;
(三)第五至九位为《资格证明》签发序号,由发证机关自行编排。
第八条 申请《资格证明》培训的内河船员应当持有船员服务簿,船长、轮机长、驾驶员和轮机员,还应当持有相应类别、职务、航线的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
申请《资格证明》培训的内河船长、驾驶员应当在最近五年内累计担任相应职务不少于24 个月;普通船员应当在最近五年内累计担任相应职务不少于12 个月。
第九条 《资格证明》培训应当按照《特定航线江海直达船舶船员培训大纲》(见附件2)的要求进行。
第十条 申请《资格证明》的内河船长和驾驶员,通过考试后需在特定航线江海直达船舶上完成至少2 个月且不少于10 个航次的见习。
申请《资格证明》的内河轮机长、轮机员和普通船员,通过考试后需在特定航线江海直达船舶上完成不少于2 个航次的见习。
第十一条 申请《资格证明》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见附件3);
(二)船员服务簿及其复印件;
(三)满足本办法第十条见习要求的相应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资格证明》考试成绩以100 分为满分,及格分数为80 分,考试成绩自公布之日起3 年内有效。
考试不及格者,可以自初次考试之日起一年内补考2 次,过期者应当重新参加培训并通过考试。
第十三条 持有《资格证明》的内河船舶船员,应当在其有效期的最后12 个月内,向主管机关申请再有效;在有效期内未申请再有效或不满足再有效条件的,应当重新参加相应的培训并通过考试。
第十四条 申请《资格证明》再有效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最近5 年内在特定航线江海直达船舶上担任相应职务不少于12 个月;
(二)最近5 年内未发生负有主要责任的较大及以上等级事故。
第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 年7 月1 日起实施。《关于长江至上海洋山深水港区特定航线船员签注有关事项的通知》(海船员〔2009〕189 号)同时废止。
附件:
1.特定航线江海直达船舶船员行驶资格证明(样式)
2.特定航线江海直达船舶船员培训大纲
3.特定航线江海直达船舶船员行驶资格证明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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